您当前位置: 首页 >> 律师文集 >>  医疗资讯
医疗资讯

浅谈“不当出生”引起的法律责任

2019年08月07日  徐海铭医疗纠纷律师  

摘要: 随着社会的进步,中国人的生育观念已经发生了重大的转变,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生优育的观念已经成为大家的共识,人们对“产前检查”的要求越来越高。 2016年,国家对二胎政策全面放开以后,势必会迎来新一轮的生育高峰。这就给各级妇幼产科医院的工作带来新的压力和挑战。国家一直在为提升妇幼保健的医疗水平而不断加大投入,并积极落实全民免费孕前优生检查。但是,非期待缺陷儿的“不当出生”现象依然存在,并且维持在一定的出生率水平。这其中,“产前超声检查的漏、误诊”和“21-三体综合征筛查假阴性”造成的“不当出生”占到了非期待儿出生原因的前两位。今天,我们结合“产前超声检查漏、误诊”引发“不当出生”的案例,对“不当出生”的法律责任和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关键词:优生优育,产前超声检查超声漏、误诊,不当出生

一、“不当出生”问题的提出

案例:2015310日,杨某在山东省某人民医院,经检查确诊怀孕。之后,杨某一直在该院进行系统产检。医院为杨某建立了完善的产检档案,并前后为其进行了7B超检查(包括一次四维彩超),检查结果均正常。杨某曾在产前一周到上级妇产专科医院行了一次彩超检查,报告称:“胎儿双顶径,股骨(肱骨)不成比例,建议产前咨询”,但周村区人民医院未引起重视,未按要求对杨某进行产前咨询和其他处理。一周后,杨某足月顺产诞下一男婴,出生后发现婴儿左手及左前臂远端2/5缺如。杨某及其家属对该突发状况实难接受,遂与医院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该案件是典型的由“产前超声检查漏诊”引发的“不当出生”案例。那么,何谓“不当出生”呢?在比较法上,“不当出生”是一个源于美国法的概念,提出至今已有近半个世纪的历史。所谓的“不当出生”,是指出于非父母本身的生育意愿,而是因为医院的过错,造成非期待缺陷儿出生的结果。在中国的社会实践中,通常是指在产前筛查以及产前诊断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过错,导致父母未能行使终止妊娠的选择权,最终娩出具有先天残疾的新生儿。据卫生部报告,中国每年1600万新生儿中,出生缺陷总发生率约为5.6%,每年新增出生缺陷数约为90万例,每年临床明显可见的出生缺陷约25万例。其中不乏导致纠纷和诉讼的案例产生,但是,由于《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缺乏相应规范,导致各级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判决结果大相径庭。人们的对“产前检查”的要求标准日益提高,而现实中医患缺乏信任,矛盾不断升级,“不当出生”引发的医疗纠纷必然有增无减。因此,我们很有必要积极研究“不当出生”的法律问题,厘清有关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

二、“不当出生”案件与一般的医疗责任纠纷案件的区别。

第一,“不当出生”案件与一般医疗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同。这里主要是指原告不同。一般的医疗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往往是受到医疗损害的患者或者身故患者的近亲属。但是,“不当出生”案件的原告却并不十分明确。从国内案例来看,将缺陷儿的父母列为原告或者将缺陷儿与其父母同时列为原告的不同选择,在各地基层法院都有被认可的案例。但是,我们认为,无论从违约责任还是从侵权责任的诉讼角度来看,以缺陷儿作为原告显然并不恰当,缺陷儿即不可能成为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因为产前检查给他造成了残疾。所以,我们更倾向于将缺陷儿的“父母”或者其“母亲”列为原告。第二,“不当出生”的案件在选择诉讼请求权上有自己的特点。目前,无论在学术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请求权之争。在实践中,将“不当出生”案件定性为违约之诉,存在着诸多局限,最直接的表现是:违约之诉无法使受害方的精神损失得到应有的补偿,所以实践中较少被以违约之诉提起诉讼。 第三,“不当出生”和一般医疗损害纠纷在“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存在区别。“不当出生”损害的客体是新生儿父母的“优生优育选择权”,而不是一般医疗责任纠纷损害所对应的“生命权”、“健康权”。“优生优育选择权”在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明确列示,而是来源于《母婴保护法》相关规定的衍生。根据《母婴保健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经产前检查、医生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经产前诊断,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17条第2款也规定:“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这一系列诊疗规范说明:第一,医务人员有对胎儿进行产前检查的义务;第二,如果发现胎儿存在规定的情形,医务人员有告知的义务。基于对专业医疗机构的信赖,医生的检查和告知,是产妇行使优生优育选择权的前提和基础。所以,两者对应的客体是不同的。针对不同的客体的侵权,也就造成了不同的损害后果,普通医疗损害的后果,是指不当的医疗行为对患者的身体和健康造成的客观损害;而“不当出生”的损害后果,是指不当的医疗行为,损害了产妇“优生优育选择权”,导致了缺陷患儿的“不当出生”。而“不当出生”又直接导致了对缺陷儿父母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害的后果;基于客体的不同,“不当出生”和普通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也不同。不当出生的“因果关系”是指不当医疗行为和“不当出生”,以及“不当出生”给缺陷儿父母造成的精神、经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从侵权责任视角对“不当出生”进行评析

“不当出生”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呢?我们需要从构成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的四个要件来进行分析。第一,行为具有违法性。我国的《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都规定了医生进行产前诊断和将诊断结果及进一步处理意见告知孕妇是其法定义务,《母婴保健法》第17条、18条规定,“经产前诊断,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以畸形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17条第2款也规定:“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这一系列诊疗规范均属于强制性规范,是医疗人员在工作中必须遵守的法定义务,其包含两层含义:一,医务人员对胎儿进行产前检查的义务;二,如果发现胎儿存在规定的情形,医务人员有告知的义务。与医务人员法定义务相对应的就是患者的权利。医务人员违反了法定义务,侵犯患者的法定权利,其行为即具有违法性。第二,存在损害的事实。普通医疗行为的损害事实通常表现在四个方面,一、医疗行为正确但是效用不足,最终因病情发展引起病人伤残或死亡;二、医疗行为无效,病情发展引起伤残、死亡; 三、医疗行为错误,从而加剧病情引起病人伤亡;四、医疗行为本身直接损害人体而直接引起伤亡或同原患伤病相互迭加共同导致病人伤亡。“不当出生”存在的损害事实,显然异于一般的医疗损害。它的损害事实,是基于不当医疗行为,而未能通过产前检查、产前诊断手段及早发现缺陷胎儿,保障孕妇“优生优育选择权”的落实,从而导致了缺陷儿出生,给其父母带来的一系列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第三、损害事实与过错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优生优育选择权是法律赋予孕期夫妇的法定权利,但是该权利的实施受限于权利人的医学专业知识和专业检查结果。我国倡导“产前检查”,提倡优生优育,在全国妇产医院中建立和实施规范产检制度和流程,无疑就是希望通过医院的专业医疗服务,帮助孕期夫妇实现其“优生优育的选择权”,达到“优生优育”的社会效果。从孕期夫妇的角度来说,他们到医院进行产前检查的目的,也是希望通过医院的专业检查,对胎儿健康状况作出正确的判断,以便实施优生优育选择权。所以,医院准确无误的产检结论,无疑就是孕期夫妇“优生优育选择权”实施的“最权威的唯一依据”。医院一旦出现产检误诊,对权利人“优生优育选择权”的破坏和误导将是接近100%的。该后果无疑直接打破了孕妇到医院产检的目的,也损害了国家建立规范产检制度以其群众“优生优育”的政策初衷。第四,行为人存在过失。医疗过失不同于一般的行为过失,属于医疗业务过失。医务人员依照法律承担救死扶伤的职责,有义务对自己的医疗业务行为负责。《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诊疗义务的内容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和《母婴保健法》已明确说明,任何有违诊疗义务的行为都应认定为行为人存在过失。  

四、不当出生的损害赔偿范围

不当出生纠纷的损害赔偿范围,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与一般医疗纠纷相比,在各项赔偿项目上存在不同之处。

1、孕妇围产期所支出的孕期检查费、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孕妇支出上述费用的目的在于通过孕前检查和治疗达到优生优育的目的,而诊疗规范页赋予了医疗结构以及医务人员相应的义务。由于医疗机构的过错,导致孕妇未能行使优生优育选择权,之前支出的上列费用成为损失,医疗结构应道予以赔偿。从合同角度来讲,医疗结构未尽合同义务,退费也是应有之义。

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

3、残疾用具费。残疾用具费的主张,是权利人基于残疾的损害后果,主张配置残疾用具的费用。故从残疾儿的角度,残疾儿无权要求赔偿残疾金,更无权要求赔偿残疾用具费。但是,残疾儿出生以后,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是有抚养义务的,为了给孩子减轻残疾带来的生活不便,配置残疾用具无疑就转移成服务的义务。残疾用具费就成为父母为了抚育残疾儿而需要额外支出的费用损失。该损失的来源是基于不当医疗行为损害“优生优育选择权”所致,故应该作为缺陷儿父母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而缺陷儿成年以后,其父母虽然已经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了,但是家庭成员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从道德观念和亲情上来说,父母也会对残疾的成年子女给予相应的帮助。所以,缺陷儿成年以后是否还应该获赔残疾用具费,应该根据残疾的程度,适当给予支持。

5、残疾儿的抚养费。此项费用的争议较大。国外的判例中往往支持该项,称之为“特殊抚养费”。在我国,该项费用是普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所没有的。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的做法不尽相同。不少法院认为由于医院的过失导致缺陷儿父母增加了抚养费用的支出,应当予以支持。诚然,残疾儿能够正常的适应社会生活,离不开身残志坚的决心和品质。但是未成年时期的特殊抚育、特殊残疾教育也是不可缺少的,父母抚育残疾儿的过程中,付出的艰辛和金钱肯定要多于正常儿童。所以残疾儿的抚育费作为父母的必然损失,应该获得赔偿。

6、残疾儿的治疗费用。残疾儿在成年以前治疗的费用无疑也转嫁给了有抚养义务的父母,作为父母必然支出的费用,应该得到赔偿。

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项费用的争议较大。有的学者认为,从尊重生命的角度来看,无论是正常儿的出生还是缺陷儿的出生,都是上天送给父母的礼物,在血缘亲情上也是割舍不断的。但是,这涉及伦理道德和价值观的判断,我国目前的实施的计生政策和优生优育观念的影响下,也不能仅从道德高度评判是否应该接受缺陷儿的出生。从残疾儿和正常儿的诞生来作比较,正常儿给父母带来的愉悦显然多于缺陷儿,而且这也是父母所预期得到的,而残疾儿给父母带来的抚养的经济支出和艰辛显然要大于正常儿,在社会评价上也会有更大的压力。所以,我们认为缺陷儿的父母在精神上是受到非常大的损害的,损害与不当医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得到支持。

以上,是对“不当出生”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的浅显探讨。“不当出生”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确实存在非常大的争议,争议源于目前法律法规中无明确、细致的规定。故急需最高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统一规范。另外,针对“不当出生”问题,我们除了从法律角度探及以外,还更应该从更广阔的伦理学、价值观、国家政策、社会文化教育等方面展开深入的探讨。在此,也希望谨借此文抛砖引玉,引发大家对“不当出生”问题的广泛深入探讨,欢迎大家批评指正,不吝赐教。


 


来源: 徐海铭医疗纠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