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2015年3月10日,杨某在山东省某人民医院,经检查确诊怀孕。之后,杨某一直在该院进行系统产检。医院为杨某建立了完善的产检档案,并前后为其进行了7次B超检查(包括一次四维彩超),检查结果均正常。杨某曾在产前一周到上级妇产专科医院行了一次彩超检查,报告称:“胎儿双顶径,股骨(肱骨)不成比例,建议产前咨询”,但周村区人民医院未引起重视,未按要求对杨某进行产前咨询和其他处理。一周后,杨某足月顺产诞下一男婴,出生后发现婴儿左手及左前臂远端2/5缺如。杨某及其家属对该突发状况实难接受,遂与医院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不当出生”案件与一般的医疗责任纠纷案件的区别。
三、从侵权责任视角对“不当出生”进行评析
“不当出生”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呢?我们需要从构成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的四个要件来进行分析。第一,行为具有违法性。我国的《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都规定了医生进行产前诊断和将诊断结果及进一步处理意见告知孕妇是其法定义务,《母婴保健法》第17条、18条规定,“经产前诊断,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以畸形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17条第2款也规定:“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这一系列诊疗规范均属于强制性规范,是医疗人员在工作中必须遵守的法定义务,其包含两层含义:一,医务人员对胎儿进行产前检查的义务;二,如果发现胎儿存在规定的情形,医务人员有告知的义务。与医务人员法定义务相对应的就是患者的权利。医务人员违反了法定义务,侵犯患者的法定权利,其行为即具有违法性。第二,存在损害的事实。普通医疗行为的损害事实通常表现在四个方面,一、医疗行为正确但是效用不足,最终因病情发展引起病人伤残或死亡;二、医疗行为无效,病情发展引起伤残、死亡; 三、医疗行为错误,从而加剧病情引起病人伤亡;四、医疗行为本身直接损害人体而直接引起伤亡或同原患伤病相互迭加共同导致病人伤亡。“不当出生”存在的损害事实,显然异于一般的医疗损害。它的损害事实,是基于不当医疗行为,而未能通过产前检查、产前诊断手段及早发现缺陷胎儿,保障孕妇“优生优育选择权”的落实,从而导致了缺陷儿出生,给其父母带来的一系列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第三、损害事实与过错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优生优育选择权是法律赋予孕期夫妇的法定权利,但是该权利的实施受限于权利人的医学专业知识和专业检查结果。我国倡导“产前检查”,提倡优生优育,在全国妇产医院中建立和实施规范产检制度和流程,无疑就是希望通过医院的专业医疗服务,帮助孕期夫妇实现其“优生优育的选择权”,达到“优生优育”的社会效果。从孕期夫妇的角度来说,他们到医院进行产前检查的目的,也是希望通过医院的专业检查,对胎儿健康状况作出正确的判断,以便实施优生优育选择权。所以,医院准确无误的产检结论,无疑就是孕期夫妇“优生优育选择权”实施的“最权威的唯一依据”。医院一旦出现产检误诊,对权利人“优生优育选择权”的破坏和误导将是接近100%的。该后果无疑直接打破了孕妇到医院产检的目的,也损害了国家建立规范产检制度以其群众“优生优育”的政策初衷。第四,行为人存在过失。医疗过失不同于一般的行为过失,属于医疗业务过失。医务人员依照法律承担救死扶伤的职责,有义务对自己的医疗业务行为负责。《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诊疗义务的内容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和《母婴保健法》已明确说明,任何有违诊疗义务的行为都应认定为行为人存在过失。
四、不当出生的损害赔偿范围
不当出生纠纷的损害赔偿范围,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与一般医疗纠纷相比,在各项赔偿项目上存在不同之处。
1、孕妇围产期所支出的孕期检查费、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孕妇支出上述费用的目的在于通过孕前检查和治疗达到优生优育的目的,而诊疗规范页赋予了医疗结构以及医务人员相应的义务。由于医疗机构的过错,导致孕妇未能行使优生优育选择权,之前支出的上列费用成为损失,医疗结构应道予以赔偿。从合同角度来讲,医疗结构未尽合同义务,退费也是应有之义。
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
3、残疾用具费。残疾用具费的主张,是权利人基于残疾的损害后果,主张配置残疾用具的费用。故从残疾儿的角度,残疾儿无权要求赔偿残疾金,更无权要求赔偿残疾用具费。但是,残疾儿出生以后,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是有抚养义务的,为了给孩子减轻残疾带来的生活不便,配置残疾用具无疑就转移成服务的义务。残疾用具费就成为父母为了抚育残疾儿而需要额外支出的费用损失。该损失的来源是基于不当医疗行为损害“优生优育选择权”所致,故应该作为缺陷儿父母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而缺陷儿成年以后,其父母虽然已经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了,但是家庭成员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从道德观念和亲情上来说,父母也会对残疾的成年子女给予相应的帮助。所以,缺陷儿成年以后是否还应该获赔残疾用具费,应该根据残疾的程度,适当给予支持。
5、残疾儿的抚养费。此项费用的争议较大。国外的判例中往往支持该项,称之为“特殊抚养费”。在我国,该项费用是普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所没有的。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的做法不尽相同。不少法院认为由于医院的过失导致缺陷儿父母增加了抚养费用的支出,应当予以支持。诚然,残疾儿能够正常的适应社会生活,离不开身残志坚的决心和品质。但是未成年时期的特殊抚育、特殊残疾教育也是不可缺少的,父母抚育残疾儿的过程中,付出的艰辛和金钱肯定要多于正常儿童。所以残疾儿的抚育费作为父母的必然损失,应该获得赔偿。
6、残疾儿的治疗费用。残疾儿在成年以前治疗的费用无疑也转嫁给了有抚养义务的父母,作为父母必然支出的费用,应该得到赔偿。